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僅規定均應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與 酒癮評估治療,並無規定二者完成之先後順序,爰於接受酒癮治 療前未必須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惟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酒駕防制教育訓練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照前一年內完成, 另依「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之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 之註 3,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 3 個月。
是。
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達 3 次以上者, 均須接受 12 個月且至少 12 次之酒癮評估治療。
可以。
符合本辦法規定得重新考領駕照而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之 個案,與自願至醫院求治酒癮個案之主要差別僅在於,前者須分 別於治療前向監理站申請轉介單,及於接受 12 個月且至少 12 次 治療後,依治療狀況向醫院申請開立完成證明書等行政流程不同, 2爰建議是類個案之酒癮治療處置,回歸「酒癮」疾病之臨床治療 專業,無異一般自願個案,由醫療團隊依個案「酒癮」問題提供 適切治療。
個案當次就醫接受酒癮治療,若係配合法律規定(如為依本辦法 取得重考駕照資格而接受酒癮治療),或尚屬法院裁定之酒癮治 療期間(次數)內,或地方檢察署命其接受酒癮治療期間(次數) 內,則視為屬執行法律規定之酒癮治療;若個案在法院裁定或地 方檢察署處分之酒癮治療期間前接受之酒癮治療,或之後賡續接 受治療,則不視為執行法律規定之酒癮治療。
依規定,經濟困難證明僅限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及由地方 政府開立之證明,爰地檢署轉介之個案是否具有經濟困難,由地 方政府視個案狀況認定之。
可以。請參考 A4 說明。
「12 個月且至少 12 次」療程之認定,建議由醫療團隊依個案「酒 癮」接受治療之實際狀況,予以專業判斷。 實務上,因個案可能於須依本辦法接受酒癮治療前,即因故(如 遭酒駕吊銷後即先行就醫、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或已先自願 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爰建議醫院對於酒癮個案,應於治療期間 適時予以正確衛教,以瞭解並鼓勵個案主動說明相關就診原因、 實際飲酒狀況及相涉之法律案件等,俾利醫療團隊正確判斷其 狀況並給予最適當處置。
為維護治療品質,建議治療期間未能配合醫囑返診或接受治療超 過兩個月,則視為未完成,並建議於個案接受治療時即予告知該 注意事項。
如 A7 說明,建議由醫療團隊依個案「酒癮」接受治療之實際狀 況,予以專業判斷。
可以,且實際合併計算之治療期程為何,如 A7 說明,建議由 醫療團隊依個案「酒癮」接受治療之實際狀況,予以專業判斷。
建議醫院均能將酒癮治療紀錄維護於本部「藥酒癮醫療個案管 理系統」,惟為落實個案資料保護及提供適切之酒癮共病照護, 請醫院於酒癮治療處置前除提供酒癮衛教外,亦向個案說明治 療紀錄於前述系統登載情形,並由個案簽署治療知情同意書。 治療知情同意書範本可參見本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網站,或逕 於「衛生福利部藥酒癮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下載運用。
否。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個案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 12 個月且至少 12 次之酒癮評估 治療,診所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
依據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立法說明第 3 點「考量治療期程要 至少 12 個月才可達到緩解,爰訂定要接受 12 個月且至少 12 次的酒癮評估治療」,訂定 12 個月之療程係考量「酒癮」應治 療至少 12 個月才可達到緩解,爰 12 個月且至少 12 次係指個 案完成酒癮治療應同時符合「治療 12 個月以上」及「治療 12 次以上」,而非指 12 個月內應接受 12 次治療,治療內容及頻 率(強度)宜由醫師依個案實際飲酒問題(或酒癮情況)給予 個別化處置。
個案因故轉診至其他醫院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其療程是否得以 延續,宜由轉入及轉出之醫療團隊依個案「酒癮」接受治療之 實際狀況,予以認定,並建議醫療機構於個案轉診前,先行協 助確認治療療程之轉銜,並向個案說明,強化個案之知情同意,以求妥適。